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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方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对本仲裁委员会批复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六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规定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数额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不得少于200元)。

 

  第七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缓交期限为30天。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案件受理费的20%收取(每件不得少于300元,少于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第九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因出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十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十一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重新仲裁的,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未开庭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退回50%,已经开庭的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有并仲裁方面的内容及问题的,收取一定的咨询服务费。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案件受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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